法制網訊 記者 潘從武 通訊員 張紹娟 唐綺 3月15日“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即將到來,消費者權益保護又成為了各界熱議的話題。近日,新疆烏魯木齊市米東區法院審理了一起有關“真假”茅臺酒的買賣合同糾紛,原告方以買了假酒為由,要求銷售商承擔“假一賠十”的責任,最終卻因原始證據缺失而舉證不能被法院判決敗訴。
  此案原告封某、明某、費某三人聲稱,2013年12月5日,他們三人通過熟人王某介紹,以每瓶850元的價格從被告吉祥公司購買茅臺酒22箱,具體購買由費某出面,費某當場向被告支付112000元。之後吉祥公司經理鄭某將22箱酒送貨上門。
  收到酒後,三人決定開箱拿出一瓶茅臺酒品嘗一下,富有品酒經驗的封某先嘗了一口,當即覺得有問題,“這酒味道不對,明哥、費哥你們也嘗嘗!”
  明某、費某又開始品酒,三人一致認為這瓶茅臺是假酒。然後吉祥公司經理鄭某在品嘗之後承認這些茅臺酒是假酒,並應三人的要求,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如所售酒為假酒則承擔假一賠十的責任。
  幾天后,吉祥公司將112000元酒款向原告方退回,並派人到原告處將22箱茅臺酒拉走,同時送來25箱茅臺酒,交代以上屬於賠償的一部分,後續會繼續賠償,之後就沒了動靜。
  於是封某、明某、費某將吉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按照約定繼續履行賠償責任支付賠償款101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關鍵點在於三原告從被告吉祥公司處購買22箱茅臺酒是否是假酒。三原告從被告處購買22箱茅臺酒,與吉祥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吉祥公司經理向三原告出具假一賠十的承諾書。
  現原告主張被告按照承諾書的內容進行賠償,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方應當提供其從吉祥公司所購22箱茅臺酒均為假酒的證據。
  封某、明某、費某申請對該22箱茅臺酒進行鑒定,而吉祥公司將22箱酒全部取回後已經通過零售方式全部銷售完畢,無法收回併進行鑒定。
  作為鑒定標的物已經無法還原至交付時狀態,即被鑒定物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法院對於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准許並予以釋明。
  而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對賬單、退款憑證、短信、通話錄音等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從被告處購買22箱茅臺酒系假酒,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判決駁回原告封某、明某、費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已塵埃落定,而很多讀者會發出這樣的疑問:這個案件從情理上推斷,肯定是銷售商賣假酒,法院為什麼不判令它假一賠十呢?是法官思想僵化還是法律不通情理?
  此案主審法官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此案中,銷售商的“假一賠十”承諾書的執行必須要以所售商品為“假”為前提,而在涉案商品無法找到、銷售商又不認可的情況下,就造成案件的基本事實無法認定、消費者因此敗訴的結果。在此提醒廣大消費者,發現所購商品可能是假冒偽劣產品時,一定要保存原始證據,否則可能會以索賠無果而告終。  (原標題:原始證據缺失舉證不能被判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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